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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克:占有保护的原因和历史发展|中德私法

菲利普·黑克 中德私法研究 2022-10-05


菲利普·黑克* 著

钟昊** 译


 

有关占有保护的原因的和平秩序理论不能解释在没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仍存在对私力的禁止;权利推定理论则在无权占有人仍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能自圆其说;人格保护理论因人格概念过于宽泛,并不适于解释个别特定的法律问题。只有维续利益理论可以正确地解答保护占有的原因——保护持续性的法益。古德意志的占有保护总是和物权联系在一起,占有之诉并没有排除本权的抗辩;罗马法给予四种他主占有人令状保护,并设有排除本权的占有之诉;普通法则借鉴教会法发展出对债权占有人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在吸收了新近发展的同时,并没有重新定义早已发生变化的术语,而第二委员会弥补了这种缺憾。



一、占有保护的原因

 

(一)关于占有保护原因的问题对于占有理论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同样也适于更加清晰地阐明利益研究的方法及其合理性。因此需要对之前的论述加以补充。

 

认为利益法学排斥精确的科学研究,这样的想法,仍是利益法学所遭到误解之一。法律有意于一种利益保护,某些利益高于其他的利益,这样的假设最终是基于脱离真实判断的主观臆想。这种误解应这样加以否定:关于作为一项法律诫令,或者这样一组诫令——在我们的讨论中,即《德国民法典》中的私力禁止——原因的现实生活需求的问题,并非其他,恰恰是法律理由(ratio legis)的问题,这个问题之前虽然被忽视,但从未被看作是没有科学根据的。在方法论上,原因利益的研究被认定为历史调查。[1]在思想史领域的认识可能性,[2]会和在进行其他历史的原因研究时的认识可能性出现在相同层级。这种研究可能得出一个真伪不明的结论,或多或少接近真实;但是也可能得出一个在以史学标准看来有把握的结论。

 

调查的心理过程可以比作试钥匙[3],即尝试为给定的锁找到合适的钥匙。法律诫令和其他的指令类似于锁。现有的假说,即关于占有保护的各种不同理论,则好比钥匙,从中我们要选出正确的那把。如果一把钥匙能够独自顺利地打开锁,它就是正确的那把;同样,如果某种原因假说可以独自做到,从假定的基础中推导出法律诫令,那它就是正确的。

 

(二)已有的关于占有保护原因的理论汗牛充栋。[4]

 

我并不想对此作全面的评价,而仅仅针对之前概述的和平秩序维护理论,进一步详细阐述一下维续利益理论的理由,并探讨另外两种理论:耶林的“权利推定理论”和“人格保护理论”。

 

(三)持公共利益观点的和平秩序维护理论似乎这样得到支持

 

公共利益实际上以法律和平的维护为内容,并在立法中得到承认。禁止的私力在一定形式上也是其他非私法规范的构成要件。

 

1.例如刑法

 

满足了额外的构成要件时,对不动产占有的侵犯包括破坏居住和平(《德国刑法典》第123条,第124条[5])或者破坏土地和平(第368条,第9项[6])的犯罪行为。夺走动产则随相应的情况,构成盗窃或者所谓的抵押物的取回(《德国刑法典》第242以下及第289条)。

 

2.如果侵犯危害到公共秩序,则允许警察进行干预

 

但是产生公法上的后果的构成要件有着特别的限定,就这些法律后果而言,公共利益的原因效果得到肯定。我们只讨论《德国民法典》中的构成要件的法律后果,这些私法上的诫令并不能用公共利益的影响来解释。假如存在一定程度的公共利益时,我们就会遇到它的代理人:检察机关、刑事法官和警察,但是这些机构仅在符合公法上的占有侵犯(见上文)时出现,而不是《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德国民法典》上的法律后果完全取决于占有人,并且只可能促进他的私人利益。占有人有防御的权利,他可以提起占有之诉,并在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赔偿他的损失。不容忽视的是,通过这样的法律手段,公共利益也得到了保护。当然,在这样一组权利下,它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追捕权*和立即赶走的权利(第859条第2款以下)并不适于促进公共法律和平;反而,它显然危害了公共法律和平。第二草案委员会也并没有弄错这一点,但是即使存在对和平的威胁(《民法典草案二读委员会会议记录》第3卷《物权法》,第39页**,第40行),这些权利仍为了占有人而得到肯定。公共利益在这些规范下成了对立利益。因其处于劣势,不能独立成为原因。与私法上占有保护有关的所有构成要件中,同样很少能够看到公共利益。例如之前举过的关于禁止的私力的准确例子,旅店里的一位客人不小心搞错并拿走了另外一位不在场的客人的帽子。这种情况下,公共和平并没有受到威胁。又比如,邻居饲养的鸡跑到甲的花园里时,存在禁止的私力。这时,如果甲去找警察,希望请求帮助对抗侵扰和平者和它的主人。他一定会得到这样的答复:这种入侵并没有威胁到公共安全。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穷尽尝试后,以公共利益的方式来解释行不通。这把钥匙不对。

 

(四)当我们尝试将保护维续状态的需求看作这些法律规范的原因,即看作原因利益,结果则完全不同

 

如前所述,占有总是因占有者的利益而受到保护。保罗的格言即已基于这样的认识:占有人因其占有而享有比非占有人更多的权利(《学说汇纂》第43编,第17章,第2节(D.43,17,2))。不过我们可以就保罗的论断作一些延伸,阐述为何占有人被允许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只可能源于维持现实生活状态对人类的价值。前文已经指出,在其他的法律制度(习惯法、时效取得等)中持续性的法益已得到极大的重视。同时也以例说明了物的占有对维持生活方式的意义。解释和事例数不胜数,但几乎是不必要的。每个人通过其自身经验就知道,丢了用过的东西,要适应它会产生困难和损害。几乎人人都以其自身经验考量改变生活状态的不利方面,例如迁居所带来的损失。

 

维护持续利益理论并不仅仅解释了占有保护的存在,还详细说明了它的构成。普遍禁止的私力、自己防御和追捕的权利、占有之诉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它们阻碍了对持续状态的侵扰,使得在占有被侵夺时可以迅速恢复原状。只有维续状态的需要可以有效地解释,为何如此明显地排除基于本权的抗辩——维续状态的需要要求迅速地恢复原状。在占有人防御时,适用这句格言:“给的快等于加倍给”(bis dat, qui cito dat)。在不得不卷入所有权争讼之前,瑟瑟发抖的公民被允许要回被夺走的冬大衣,是合情合理的。维续利益理论还充分界定了构成要件。狭义占有保护的典型构成要件中只有一个共同特征,即物的状态许可了一种使用的持续性。由此,持续利益保护理论解释了法律后果和构成要件。它是那把可以顺利打开法律之锁的真正钥匙。

 

(五)耶林在其关于罗马法的论著《占有保护的缘由》(Über den Grund des Besitzesschutzes)(1868/69)中提出这样的观点

 

占有之所以受到保护,是因为推定其背后存在所有权。据耶林众所周知的说法,占有是“所有权的前置状态。”因此,如占有保护只能存在于可能有所有权的物之上。日耳曼法学派在关于古德意志的占有(Gewere)*的问题上持相应的看法。据称,只有这种占有受到保护,因为它被看作是“权利外观”。这种理论可以称为“权利推定理论”或者“权利外观理论”。如我们之前再三强调,表达功能实际上对占有法(Besitzrecht)至关重要,基于表达功能则首先是公示功能。但禁止私力却另有原因。这并不能用最终权利人的利益来解释,以下三种考量是关键:

 

1.即使后来证明私力和最终的权利相吻合,其也是不正当的

 

占有人的防御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有过错的自力行为导致了损失的话,仍旧要向占有人赔偿损失。这些原理直接由法律规定得出(第858条,第823条),并且与最终权利人利益相悖。

 

2.即使在法律推定自始可推翻的情况下,侵占仍然是被禁止的

 

众所周知、声名狼藉的小偷也享有可对抗所有人的占有保护,即便根据第1006条的权利推定对他不利。因此,当所谓的原因利益状态不存在时,即与推定相悖时,占有保护也成立。

 

3.目前对物的占有人的法律推定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的法律推定则与登记相挂钩(第891条以下)

 

如果推定的权利人的利益即是占有保护的原因利益,则可以预料的是,在不动产的情况下,登记人享有占有保护,而不是物的使用者。但相反的是,登记仅仅在役权占有的情况下才具有对于物的占有来说额外的前提的意义。只从表面上看,这些规定似乎受到权利推定理论的影响,但是,正如尝试对其进行适用所体现的,其因此恰恰和一般占有法的基础思想相矛盾。

 

基于这些理由,权利推定理论并不适合解释现行法中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这把虽然对于公示效力来说是正确的钥匙,并不适于私力的禁止的问题。

 

(六)如上所述,可以说是早由康德创建的人格保护理论,现在是布罗德曼的新近研究,并被居勒重新采纳

 

布罗德曼反驳了所有指向现实生活需要的理论(所谓的相对理论):“实际上,占有保护不基于其他,而是其身后的人格保护。”“高度发达的权利”使得人格的理念不断扩大,最终也延伸至占有。关于这种论述需要注意的是:因人格保护的概念不确定而灵活,在语言上当然可能将占有保护视作人格保护。但是这种归类最终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的保护诫令,比如所有权、债权和著作权的保护等。因此,这种可能并非理解单个法律制度中特有的特别权利的基础。所有权保护也是人格保护,为何所有权人只能在法庭上处于优势,而在面对法庭外的侵犯时却并非如此?实践中的规则源于利益衡量,也只能通过探究利益得到解释。此外,尝试将占有保护溯源至更先进的文化才能发展出的人格保护概念,这种做法已经基于历史的原因而遭到否决。正如我们所见,早期的物权法至少在同样范围内的占有保护上,和今天的法律没有区别。

 

(七)早先人们试图将占有保护的疑难问题排除于法学之外,方法论上这种视角很有趣

 

据称,关于占有保护的原因问题应交给哲学,这并不是一个法学问题。[7]布罗德曼在我们第一部法律评论的最新版中归根到底也支持这种观点。他这样结束他的论述,法学应该“将进一步的缘由和对其的深入探究交给哲学猜想”。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混淆了法学在方法论上的特点,以及不同的学科最终目的。对应由法律规范来满足的现实生活需要的认识,对于与实际生活相吻合的适用和补充法律来说,是不可缺少的前提。而这种认识不可能从哲学体系中获得。哲学家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充分的理由关心法律,当然也包括占有,但他是将法律当作整个世界观的一部分加以研究。哲学结论完全不能服务于这样的目的:使法官更加容易地获得法律规范。因此,他们也并没有取得这种成果。这种有益于法律生活,对法律制度和生活利益的研究是法学家的任务,并且也只能用他们的方法才能完成。

 

二、占有保护的历史发展

 

(一)占有法(Besitzrecht)属于私法中最古老的部分

 

保有手中已有之物,直到抛弃的必要性无可质疑之时,这是人类的原始本能,并直接导致占有保护的出现。权利保护越不发达,那些不再或者还没有取得占有的所有权人的权利价值一定显得越低,因此持有的价值一定越高。所以在最早的指令中,占有保护恰恰尤为凸显。因此,在占有保护这一个问题上,有着许多不同之处的德意志法和罗马法表现出基本的一致。

 

在我看来,这种推测是极有可能的:占有状态的规则比最终的物的规则要古老,并且这种今天我们看来首要而基础的最终规则,是后来才从占有规则中发展出来的。

 

(二)早期德意志史料使用上面提到的“Gewere”(穿衣)这个词指代我们的“占有”(Besitz)。其法律效果和构成要件大体上和今天的法律规定一致

 

1. 但是,这种说法与今天相当普遍的主流观点对德意志占有法(Gewerenrecht)的理解相矛盾

 

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作“权利外观理论”。[参见欧·胡贝尔(E. Huber):《德意志物权法中占有的意义》(Die Bedeutung der Gewere im deutschenSachenrecht),载伯尔尼大学《庆祝文集:庆祝弗里德里希大学建校两百周年》(Berner Festschrift für Halle);奥·基尔克(O. Geirk):《德意志私法》第2册,第113章;鲁·许布纳(R. Hübner):《德意志私法》(DeutschesPrivatrecht Ⅱ, §113),第28章和第57章;沃尔夫(Wolff),第4章,黑贝曼(Hebemann),第43章,第3a节。以及几乎近代所有的日耳曼法学家都这样认为]。此种观点认为,德意志占有法之基础,在于将占有(Gewere)理解为“物权的表现形式”。据称,物权必须以占有明显地表现;另一方面,从既存的占有中可以推出权利的存在。有利于信任权利外观的第三人的权利外观效力则基于这种权利近真性。基于推定的权利,占有的持有人享有权利保护,以及随着时间的经过的更强的保护(正当占有(rechte Gewere))。因此,他有着诉讼中被告角色的重要优势。

 

假如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则今天法律中占有的两大效果中,古代法只承认公示功能;在今天有着重要地位的保护组织价值的持续性保护,在我们祖先的法律中并没有得到认可。

 

2. 尽管主流观点广泛传播,它仍是不正确的

 

在我看来,它搞错了对权利形成来说决定性的力量。最后,这种观点源于概念法学的影响。基于概念法学的影响,人们尝试根据对我们来说神秘莫解的概念,将过去的法律规范追溯至一个结构性的想象,即“物权在占有上的外观”。但是利益法学派的方法和对原因利益的问题的合理化同样适用于法制史,并且很大程度上在不同时期内,生活需要也是相同的。即便在过去,将某物用于经济活动时,不但会产生持续性保护之需要,同时也会形成权利表征状态。认为过去只存在其中一种因素,而否定另一种,我认为这是不对的。

 

(1)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且显而易见,占有的表达功能同样为古代法律所熟知。表达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变动的意志,要求改变占有,因此占有的表达功能在古代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这种功能之所以在最早的史料中意义如此地凸显,是因为在不动产上来说它也还未被登记取代。今天的公示功能中的其他部分只形成了一点儿,即现在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外观效力仍旧是晚近才有的发展。

 

(2)不过,即使将对抗私力的占有保护以及其他的占有优势理解为权利近真性的结果,还是不符合实际的。对占有的保护不言而喻是一种法益,而对私力的禁止是早期法律生活的基础之一。在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可以排除法律推定时,仍旧提供保护(例如《萨克森明镜》2卷,第24条第1款)。对私力的禁止之所以在生活中十分重要,是因为通常的局势急迫地要求自力救济。保护的基础和今天相同。持续性的需要也是对中世纪占有保护的推动力,被告角色的优势以及在正当占有(rechte Gewere)的情况下,时间经过的效力,也同样源于将占有看作不证自明的法益,而非权利的推定。

 

3. 早先,对抗私力的保护通过禁止侵占[8]、赔偿请求权、自卫权(自卫行为免受处罚)以及占有之诉而实现

 

这种诉讼以占有被破坏为根据,程序则按照一般的规则进行。基于本权的抗辩并没有被排除,也就是说第863条的诉讼优先权并没有被普遍承认。不过,存在争讼事实被限定于占有的问题的诉讼形式,特别是作为物权争讼的准备。[9]但一般占有之诉(allgemeine Gewerenklage)在今天的术语中指的是基于本权的占有之诉,比如基于第1007条的诉讼。

 

4. 日耳曼法上占有的构成要件的界定在本质上和今天是一样的

 

占有的标志是“进行用益”,这种观点只有通过仔细分辨才能和利益领域内的介入*相区分。空间上的联系不是必须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取得占有(Gewere)(第857条),法庭上的不动产受让人在接受让与时亦如此(第854条第2款)。我们的科学曾将这类情况作为“观念占有”(ideelle Gewere),而赋予其一种特殊的地位。早期史料不仅仅没有特别的名称,也没有对构成要件进行特殊扩充的想法。和今天一样,在早期史料中其被称为“占有”是基本观照的自然结果。占有层级开始出现,并通过采邑宪章大规模地确立。在骑士盾牌等级中,以下依次是:(1)国王;(2)宗教诸侯;(3)世俗诸侯;(4)自由领主;(5)陪审官阶层;(6)他们的附庸;(7)骑士盾牌不明者。由此,就已经产生六种占有层级的可能性,但是对第七等级也可能进一步授土,只是没有采邑权而已。这些可能也被利用起来。这好似一幢今天也不多见的巨大的建筑,中世纪的摩天大楼。虽然最低层级的“单纯占有”(ledigen Gewere),即我们今天的直接占有,受到优先保护,每一个占有层级的保护都得到承认。和今天一样,占有随着自身利益的利益的结束而结束。管家、奴仆没有自主占有(eigene Gewere),而是保持主人的占有,类似今天的占有辅助人。

 

占有的属性被赋予与相应的权利。有因所有权而取得的占有(Gewere zu Eigen)、因采邑权而取得的占有(Gewere zu Lehen)和因监护权而取得的占有(Gewere zu Vormundschaft)等等。这种表达与其他表达方式的特殊区别在于:在这种表达方式下,构成要件的功能被更加强调为权利的行使,例如“因采邑权而取得的占有”(Gewere zu Lehen)的表达更常被“采邑占有”(Lehensgewere)或者“采邑权占有”(Lehensrechtsgewere)所取代。

 

5. 占有及其效力不仅仅局限于实物财产,对可以持续地行使的其他财产上的权利的占有及其效力也得到承认,例如在支配关系,地租和徽章上的权利。

 

(三)罗马法有关占有的法律规定除基本的一致外有一定的不同

 

1. 私力同样是被严厉禁止的,占有人受到禁令(私罚)、防御权和诉讼的保护

 

给予以令状为形式的特别诉讼救济为其所特有。这种情况下,讨论仅限于占有的问题,并以此排除了源于最终权利秩序的抗辩(令状保护)。

 

2. 最重要的实质占有优势是时效取得。意义尤其重大的是早期罗马法中的短期时效取得(usucapio);为保护取得人而于普布里奇之诉中发展出一种基于本权的占有诉讼,它一定程度上类似今天基于第1007条的诉讼。

 

3. 公示功能则少有体现

 

即使存在时效取得,权利外观效力也没有被证实。而形式功能则只在转移所有权时因习惯的要求而保留了下来。在其他的权利中,尤其是担保物权,公示的理念被放弃(第一个漏洞)。

 

4. 特殊的是有关占有层级的处理

 

占有人仅指自主占有人,即那些具有支配意图(animus dominus)行使支配权的人。一般的令状针对其设置,但也适用于某些他主占有人(质物占有人、扣押保管人、容假占有人、“传来占有人”)。因物权而取得占有的他主占有人同样通过特殊的令状得到保护。不过缺少对债权上的他主占有人[普通法上被称作他名持有人(detentor alieno nomine)]的占有保护(第二个漏洞)。关于这种权利结构的原因已有很多论述,但仍不够清晰。

 

当我们将罗马法比作占有大厦时,最高的楼层立于明亮的光辉中,而下层楼层的待遇则取决于权利的属性:债权权利仍旧是灰暗的。

 

罗马法的占有法限于物和物权。对其他财产的权利占有并没有得到论证(第三个漏洞)。

 

(四)鉴于拖泥带水的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的意义重大


因此,在普通法中继受于罗马法的令状保护作为占有保护之诉(Possessorium)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不过,基于这种考量,普通法中的占有诉讼也有所调整。因此,在一般的占有诉讼中,占有保护之诉作为普通程序,允许基于本权的讨论。提高诉讼效率的倾向被事实正确的理念压制,这是一场艰难的胜利。在简易程序中发展出第二种效率更高的占有诉讼。债权上的持有者也通过源于教会法的侵夺之诉(actio spolii)得到了相当的保护。

 

根据德意志法占有法扩大至实物财产以外的很大范围。

 

(五)伟大的地方特别法(《普鲁士一般邦法》、《拿破仑民法典》、《奥地利一般民法典》)填补了罗马法的漏洞。

 

(1)公示功能,即动产占有变更的效力功能得到承认。

 

(2)债权持有人可以得到诉讼上的占有保护。因此同时出现了部分术语的变更,“占有”(Besitz)一词并不限于市民法占有人,即自主占有人,而是在更大的范围得到使用。

 

(3)占有法的原则超越了物质财产的领域,扩大到其他可持续行使的权利上。

 

(六)第一草案接受了关于这个问题的新近发展,但是没有涉及术语

 

根据罗马的模式,只有自主占有可以称为“占有”,不过对抗私力的保护普遍扩大至持有。《德国民法典》中的“占有”(Besitz)在第一草案中称为“持有”(Innehabung)。第二委员会的功绩则是清除了罗马法学的术语,将“占有”一词的意义构建得符合了我们今天语言习惯。更大范围内的实质转变,正如第二委员会有时被赞扬的那样,相对第一草案来说,并没有出现。第二委员会遵循罗马法和第一草案,将占有局限于物质财产。

 

(七)回顾历史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种循环

 

今天我们作为占有法适用的规范,在其本质核心上是古老的、德意志法中适用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的那些规范。

 




载《中德私法研究》2015年,第十一卷,第110页至122页,译自Phillipp Heck, Grundriss des Sachenrechts, Tübingen, 1930, S. 485, 493.

* 菲利普·黑克(Phillipp Heck,1858~1943),德国利益法学派代表,1891年起历任格雷弗斯瓦尔德大学、哈勒大学和图宾根大学教授。

**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1] “历史调查”的上位概念是“历史的利益研究”(historische Interessenforschung),“历史的利益研究”是法律解释的步骤之一。关于这个步骤具体可参见:黑克:“法律解释与利益法学”(Gesetzesauslegung und Interessenjurisprudenz),载《民法实务档案》(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第112卷,第33页。

[2] 认识中的困难亦同。主要的困难在于:原因的过程常常只能从它的效果推断出来,并且有些部分是在潜意识中进行的。

[3] 黑克:“法律解释与利益法学”,载《民法实务档案》第112卷,第28页。

[4] 关于早期观点的简短概述,可参见布罗德曼(Brodmann)于《普朗克法律评注》(Planck, Vordem. Vor § 854b)的《民法典第854条之前言》(德国民法典并无第854b条,经查,占有保护载于该前言的第6节,疑“6”误为“b”——译者)。以及德恩堡(Dernburg):《学说汇纂教科书》(Pandekten, Ⅰ, § 170),第1卷,第170章。详细的论述有兰达(Randa):《奥地利法中的占有》(Besitz nach österreiches Recht), 1895年版,第8章,以及新近研究,见居勒(Güller):《非自愿丧失占有》(Unfreiwilliger Besitzverlust),1924年版。

[5] “行为人违法地进入他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宁静的庄园,或者被指定用于公共服务或者交通的封闭空间,或者无权地滞留其中、经权利人的要求而不离去的,将因破坏居住和平——受到处罚。”

[6] “行为人未经允许走过、驶过、骑过或者驾牲畜经过花园、葡萄种植园,或者在庄稼收割之前穿过草地,或播种了的耕地,或者越过围有篱笆,或以警示标志作为替代禁止入内的耕地、草地、牧地,或禁伐林地,或者走在、驶在、骑在,或者驾牲畜行驶在以警示标志封锁的私人道路上,将——受到处罚。”

该条已不存在于现行德国《刑法典》中——译者注

* 原文为“die Rechte der Nachteile”,据文意应为“die Rechteder Nacheile”。下文“追捕的权利”亦同。——译者注

** 原文作“第29页,第40行”,经查疑误。——译者注

* 为避免冗文,下文该词译为占有,易混淆处以括号标出原文,以示区分。——译者注

[7] 贝克尔宣称,关于占有保护原因的问题是异常的。存在占有保护,法学家们就应该知足了。《立法与法律科学评论季刊》(Kritische Vierteljahresschrift für 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第18期,第22页以下。《罗马有关占有的法律》(Recht des Besitzes bei den Römern),1880年版,第14页以下亦同。

[8] 例如两种全弗里斯兰人的法学史料都表明,《17法令》(die 17 Küren)和《24普通法》(die 24 Landrechte)早在11世纪就接受:“法令一如是说:国王卡尔允许每一个人,只要他还未丧失他的财产,他就可以保持对它的占有。”(An sine gobe befitta.)法令一重复了法令三的内容:“法令三如是说:每一个人不受抢夺地占有其物,除非有人在法庭上胜诉了他,根据全弗里斯兰人的普通法,那么他应如判决判定他一般行事。”《24普通法》也有同样的规定:“第一条普通法如是说:每一个人不受抢夺地占有其物,除非有人以言语和劝说,以及正当的法庭行为胜了他。”古老的史料如此强调地首先公布这条法律条文,在一定程度上视这条法律为法律生活的基础。这条法条今天仍是有效的,它存在于《德国民法典》第858条第1款。

[9] 参见基尔克,前引文,第209页:韦斯特劳尔施尔的《地方法》(弗里斯兰,11世纪)举了一个例子:当两人争讼一块土地,并且每人都声称是最后占有人(dera nestera werena urmet),那么由十二人(官方证人)裁决:占有将郑重地予以胜者,使其公开、和平地占有。而另一方可能提起正式的法律诉讼,但是被告有举证优势。设立一个单纯的占有诉讼程序的理由,可参见盖尤斯:《法学阶梯》(Institutionum, Ⅳ, 148),第4编,第148章,占有者令状和两地占有令状。

* 即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译者注




《中德私法研究》占有专题


鲁道夫·冯·耶林|耶林论占有(上)(纪海龙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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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香香|多级转租房屋之占有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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